一、前言 之前已經介紹過台灣的專利制 度,台灣專利法的制定,有很多地方是參考日本專利制度修訂而來的,而在全球化的今日不僅是要研究本國的專利策略,更要考慮到海外的專利策略,對台灣來說, 日本也是貿易進出的大國,且產業發展路線極為相似,日本專利法對台灣的專利制度也產生了極大的影響。 所以了解日本專利制度及日本專利法,更進一步取得日本專利權是極其重要的。
1. 法源: 日本專利制度自明治18年(西元1885年)公布「專賣特許條例」,此可稱得上是日本最早之專利法,後逐漸演變區分為特許、實用新案、意匠等三法。 2. 專利案件申請及實審程序: 日本之特許專利亦採「早期公開,延遲審查」制度,故申請案提出後(或自優先權日起算)18個月即予公開;專利的審查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僅 針對申請案之文件資格進行審查,實審則針對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作調查。專利局不主動對申請案進行實審,故發明專利自申請日(或優先權日)起算7年內須提 出實審請求(新型專利無須提出實審請求),於期限內未提實審,申請案將遭撤銷。至於對申請案進行實審之要求,可與申請案一併提出,或可於出願(申請)後再 提請。 3. 專利種類及保護期限: 日本專利分特許(發明)、實用新型、及新式樣(意匠)三種。 特許專利之保護期限為公告日起算15年,但自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20年;實用新型專利權自1994年1月1日從公告日起算10年,更改為自申請日起算6年;新式樣專利之保護期限為自註冊日起15年。 特許、與實用新型專利於領證時同時繳納公告費及一至三年年費,自第四年起每年繳納年費;新式樣(意匠)專利於註冊後每年繳納年費。 4. 日本專利制度表格整理:
三、日本專利的特色: 日本專利制度係採屬地主義原則。法律規定只有發明者及其繼承人才能獲得專利,也就是說採發明者主義,並且只要向國家提出申請的發明符合法定的要件,國家就賦予專利,亦即採權利者主義。此外,為了使權利穩定起見,採取先申請主義,只對先提出申請者賦予專利。 在日本專利法上直接定義發明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高度的創作」。「高度」是用以區別發明與新型。其中不屬於發明領域者為自然法則自身、發現、違 反自然法則者、非利用自然法則者、非技術思想者、解決課題的手段明顯不可行者。發明的種類分成:物的發明、方法的發明、生產物的方法之發明,其中電腦程式 以及記錄電腦程式的記錄媒體也視為物的發明,透過通信網路等提供電腦程式等的發明也視為讓渡的行為。另外,利用資訊技術(IT)的商業方法也能被賦予專利。 就專利的積極要件而言,專利必須具有產業上的可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才能賦予。就專利的消極要件而言,只有危害公序良俗或公眾衛生者才不賦予專利。 發明專利係採審查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以及產業上的可利用性等的實體要件之審查主義,新型專利則採只審查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規定之無審查主義。另外,參照 美國專利法以及歐洲專利條約,導入允許技術思想上有密切關係的複數個發明以一個申請案提出之所謂的複數關聯發明多項制一申請的制度。 專利審查係採書面審查,並於1990年導入線上(on-line)申請或利用磁片申請之無紙張申請。申請文書法律規定必須以日文作成,惟也可以先以英 文說明書提出,之後再提出日文譯文。以英文說明書提出申請之日文譯文的提出期限為自優先權基礎案的申請日起1年2個月以內。申請案提出後,經過18個月不 論審查與否均將申請案的內容公開。申請公開制度的旨趣係為了避免重複研發、重複申請專利,同時也能有效根除有人故意拖延專利審查的時間,在競爭對手商品已 上市或已投入巨額資金進行研發時,冷不防地提出權利侵害的訴訟。此外,申請人也可以請求提早公開(比申請日起算18個月還早公開),通常在申請人請求提早 公開約3個月後發明的內容就會公開。 伴隨著申請公開制度,也導入審查請求制度,其中包括早期審查制度以及優先審查請求制度。不限於申請人,任何第三者均可向日本特許廳提出審查請求。其中 早期審查請求被日本特許廳認可的情形為:申請人自身或實施許諾者實施其發明,或其發明在外國已經申請且提出審查請求的情形。另外,優先審查請求被日本特許 廳認可的情形為:申請人以外的第三者實施申請的發明,該申請的發明在申請人與第三者之間發生糾紛等,必須早日得知該申請的發明是否獲准專利的情形。 審查請求的期間係從申請日起3年以內,申請日起3年後未提出審查請求者其申請案會被撤銷(2001年10月1日以後的申請案為申請日起3年以內, 2001年9月30日以前的申請案為申請日起7年以內),審查請求提出後到接到最初的審查結果通知所需時間大概為發明21個月,新式樣9個月,新型則在提 出申請後約6個月核准專利(日本稱為設定登錄)。若提出早期審查,則早期審查請求提出後到接到最初的審查結果通知所需時間大概為發明3個月(新型無早期審 查制度),新式樣3個月。 發明專利權的存續期間為自申請日起20年。新型專利的存續期間為自申請日起6年,惟在2005年4月1日以後提出的新型專利,存續期間為10年。
四、日本新型專利制度: 1. 新型專利之審查制度 新型專利在日文中稱為「實用新案登錄」,另以「實用新案法」規定。其立法之意旨在於對進步性較低而無法取得發明專利之發明給予適當的保護。在1994 年1月1日之前,日本的新型專利與我國現行制度一樣採審查主義。但日本經過調查發現,新型專利大部分都在申請日起1年半內即開始實施,若進行審查,常無法 及時保護其權利。而且新型專利大部分的產品週期都很短,常常在產品已經從市場消失了,而還沒拿到專利。因此在1994年開始採行無審查主義,並將權利期間 縮短為申請日起6年(2005年4月1日起延長為10年),同時廢止審查請求制度、申請案公開制度及公告制度。 在新法下,特許廳並不對新型的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進行審查,而僅進行初步的程序審查與形式審查,如係屬下述基礎要件不合者,始予以核駁,否則立即核發新型專利。 (1) 非物品的形狀、構造、裝置 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過實質審查,因此在行使其權利時,有必要設一關卡,以避免濫訟。日本實用新案法第29條之2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行使 其專利權之時,必須出示有關該新型專利之技術評價書予以警告。同法第12條又規定,任何人皆可向特許廳申請技術評價書。 但須特別注意的是,技術評價書顧名思義,只是一個「評價書」,並非任何處分,故若要撤銷新型專利,仍應提起舉發。在專利權沒有被撤鎖之前,其專利權即為有效之專利權,並不因技術評價書之不利評價結果而傷及其有效性。 此評價書跟台灣新型專利制度中的技術報告是同樣的用意,因新型專利沒有經過實體審查,所以需要此技術評價書來加強其可專利性,但此一技術評價書僅為見解,類似鑑定書的性質,不具備像發明的核駁理由般的行政處分,不能根據新型技術評價書來認定新型專利是否有效。 PS.
新型專利權人在其新型專利申請日起三年之內,可根據自己的新型專利權申請發明專利。
五、新式樣(意匠)專利制度 1. 新式樣(意匠)的保護對象 日本的新式樣(意匠)的保護對象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1)
物品性:新式樣必須與物品結合,不能單獨存在。但該物品不必是物品的全部,也可以是物品的一部分。其範圍大於只保護物品全體之我國新式樣制度。 關於上述所謂「形狀、花紋、色彩性」,在2006年修法之後,擴大為包括供物品之操作所用之「圖像」,即俗稱畫面設計或GUI者,以保護在電子產品中日益重要的圖像設計。 所謂「物品之部分之形狀、花紋或色彩或其結合包括供物品之操作(限於使該物品達到能發揮其功能之狀態而進行者)所用之圖像」包括於「物品之部分之形狀、花紋或色彩或其結合」,係指將該圖像做為物品之一部分(即部分新式樣)保護。 2. 專利要件 日本的新式樣專利之專利要件有下列數項: (1) 工業性:可在工業上利用。 3. 新式樣的專利權期間 在2006年修法之前,日本的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期間為設定登錄日起15年。據統計,日本的新式樣專利中,到第15年的最後一天的存活率大16%,可 見日本的新式樣確實須要長時間的保護,於是日本在2006年修法時,將新式樣專利權期間從設定登錄之日起15年延長為20年,以加強新式樣專利的保護。 4. 關連新式樣 由於聯合新式樣制度僅具有確 認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之作用,而沒有保護新式樣之作用,因此日本在多年前已廢止聯合新式樣制度,而代以關連新式樣(意匠)制度。日本意匠法第10條規定,申 請人可以從自己創作的一群互相類似的新式樣中,選擇一件做為「新式樣母案(本意匠)」申請新式樣專利,並將其他件新式樣做為「關連新式樣(關連意匠)」申 請,如此則不受相同或類以之新式樣只能取得一件新式樣專利權之限制,就所有互相類似的一群新式樣,均可取得新式樣專利權。 2006年修法之後,「關連新式樣(關連意匠)」之申請日不限於「新式樣母案(本意匠)」之申請時,而改成在「新式樣母案(本意匠)」的公報發行前均可申請。 惟為避免類似的無限連鎖,申請人不得就只與「關連新式樣(關連意匠)」類似而與「新式樣母案(本意匠)」不類似之新式樣取得新式樣權。 又,為了避免權利重覆的部分(即,新式樣母案(本意匠)的類似範圍)的權利期間實質延長,關連新式樣與「新式樣母案(本意匠)」同時期滿消滅。 但關聯新式樣之保護範圍及於其類似之新式樣,故其具有擴張保護範圍之作用,而非如聯合新式樣只有確認「新式樣母案(本意匠)」之保護範圍邊界之作用,此為其最大不同之處。 5. 秘密新式樣制度 日本意匠法第14條規定,申請人可以指定從新式樣權的設定登錄日起三年以內的期限,要求在該期間內對新式樣權予以保密。此一制度對新式樣專利特別重要,新式樣的目的在於透過視覺引起美感,且新式樣極易仿冒,若太早公開,對新式樣專利權人會有莫大的損害。例如,假設蘋果公司對iPhone早已取得了新 式樣專利權,而在宣傳活動之前新式樣專利公報早已發行,則所有宣傳活動的價值恐怕會大為減損,商品的新鮮感也消失殆盡,說不定在原廠出貨之前,就有仿冒者 搶先出貨,如此對苦心研發iPhone的蘋果公司,極為不公平。 日本新式樣法第14條第2項又規定,欲申請秘密新式樣者,可在申請同時或核准專利後付第一年年費之同時提出申請即可。因此申請人不必在申請時決定要不要申請秘密新式樣,只要在核准之後,視其商品化或宣傳活動之須求,決定要不要申請秘密新式樣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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